|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基本编码 | 320120233002 |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3208000142900888332012023300201 | ||
| 行使层级 | 市级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 | ||
| 特别程序 | 无 | 中介服务 | 无中介服务事项 |
| 实施主体 | 淮安市农业农村局 | 实施主体编码 | 113208000142900888 |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是 | ||
| 办理地点 | 淮安市清江浦区翔宇中道150号市政务服务大厅机动窗口(4号门旁-自助区)和淮安市生态新城翔宇南道1号淮安市行政中心北楼857室 | ||
| 办理时间 | 星期一至星期五(节假日除外):上午9:00-12:00,下午13:30-17:30(夏季:上午9:00-12:00,下午14:00-17:30) | ||
- 服务对象:自然人,企业法人
- 受理条件: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临床检查健康;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供体动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供体动物的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出售、运输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屠宰后的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符合农业部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骨、角、生皮、原毛、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按有关规定消毒合格;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 序号 | 环节名称 | 办理时限 | 审批标准 | 办理结果 |
|---|---|---|---|---|
| 1 | 受理 | 1工作日 | 提交相关材料 | 受理通过 |
| 2 | 审查 | 0工作日 | 是否符合许可 | 决定许可 |
| 3 | 决定 | 0工作日 | 是否颁证 | 颁证 |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
| 法定办结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 | 1个工作日 |
|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 无 |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 无 |
不收费
| 审批结果类型 | 证照 | 审批结果名称 |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
| 审批结果样本 |
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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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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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兴品实施检疫……。”第四十九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出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 增补依据
| 咨询方式 | 电话:0517-83913280 |
| 监督投诉方式 |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投诉方式:0517-83944026 |
| 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 《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